烟酒店回收酒违法吗,回收烟 酒 购物卡违法吗
1、烟酒店回收酒违法吗
法律分析:事实上,烟酒回收属于违法经营。在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没有“礼品回收”这项注册业务。市面上的烟酒回收都是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此外,我国实行烟草专卖制度,个体商贩擅自收购属于违法行为。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回收烟 酒 购物卡违法吗
不违法,公开、自愿,谁也为难不了你。
3、酒厂员工买回收酒瓶装自己酒质量很好,价值2万元逮住算犯罪吗,开除吗?
这是自己装酒私底下以这个酒的名义售卖吗。那抓到了肯定会判的。
4、回收茅台瓶子违法吗
收藏就不违法,但收回后装其它酒进入茅台瓶内就是违法。
5、使用回收玻璃瓶装调味品销售不违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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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使用回收玻璃瓶装调味品销售不违法的依据
案情: 鞠爱军于1996年2月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种“酒瓶”外观设计,于1997年9月20日获得专利权,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记载:本设计的左、右、前、后视图相同,前视图为主视图,省略左、右、后视图,其前视图显示瓶主体表面由三分平面构成,其中部相对于上、下两部分呈凹陷状。鞠爱军作为山东银河酒业(集团)总厂(简称银河酒厂)职工,曾同意总厂无偿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酒瓶装白酒,后与银河酒厂于1999年9月30日签订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每年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 1999年8月16日山东武城古贝春集团总公司(简称古贝春集团)作为甲方与乙方诸城康业副食经销处(简称诸城经销处)签订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古贝春系列酒在诸城市的总经销。双方商定:由乙方提供酒瓶,甲方提供剩余包装物及散酒,生产“古贝春头曲”,由乙方独立销售;乙方负责把酒瓶送到古贝春集团仓库。 协议签订后,古贝春集团开始生产“古贝春头曲”酒产品并投入市场。该酒产品的包装盒上注明生产制造商为古贝春集团。使用的酒瓶为诸城经销处回收的旧酒瓶,由古贝春集团进行清洗消毒后灌制、包装。该酒瓶的形状为方型瓶,即前、后、左、右一致,每一侧面由三分平面构成,中部相对于上、下两部呈凹陷状。揭开部分瓶体包装可见,有的瓶体中部一个侧面带有 形纹。 专利权人鞠爱军1998年9月发现古贝春集团擅自使用其设计并拥有专利权的酒瓶,大量制售“古贝春头曲”进行营利活动,使其专利权受到侵害,并侵害了使用该专利的银河酒厂的经济利益,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古贝春集团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于诸城经销处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酒瓶,甲方提供剩余包装物及散酒,生产“古贝春头曲”酒由乙方独立销售,并由乙方负责把收购的旧酒瓶送至我公司,我公司把瓶洗净消毒之后为乙方灌装。协议还规定我方给乙方的“古贝春头曲”价格中不包括酒瓶,酒瓶是归乙方所有的,我公司对酒瓶没有所有权、使用权,更谈不上获利,原告诉我公司侵犯了其酒瓶的专利权没有事实根据。
2、使用原告已售出的专利产品,依法不构成侵权。原告的酒瓶在和酒及其他包装物一同售出时,售出的价格当中包括酒、酒瓶及其他包装物。售出后的专利产品--酒瓶、酒和包装物,它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即它不再属于原告,而属于购买方。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专利产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就不再受专利权人的控制,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或销售。本案中,诸城经销处使用自己收购的、让我公司给其灌装白酒的酒瓶,并非是仿照原告专利产品制造的,而是原告已售出的产品,原告又主张侵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3、原告未依专利法第15条规定在自己产品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其他人无法知道其对这一产品拥有专利权。依照专利法第62条第2款“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4、诸城经销处使用的酒瓶大部分不是原告拥有专利权的酒瓶。原告专利是方型瓶,它的四个外表面凹处没有任何标记和图案,是平滑的四个侧面,而我公司在给诸城经销处灌装白酒时,使用的酒瓶大部分在四个外表面凹处的一个侧面有非常明显的 纹。足以证明这种瓶不是原告所拥有专利权的酒瓶。
5、原告所获得的专利权是无效的。据查诸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密州特曲”所用的方型酒瓶和原告拥有的专利权的方型酒瓶极相似,且诸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种方型酒瓶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
6、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依据有错误。其灌装“古贝春头曲”时间为1999年8月下旬以后,时间短,数量少。原告提供的其与银河酒厂的合同书是虚假的,双方于1999年9月才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此前银河酒厂为无偿使用,诸城经销处买的瓶子是在1999年9月之前,原告的损失从何谈起?综上,被告并未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鞠爱军获得的“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通过对比被控侵权物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可以认定,两者属同类产品,被控侵权物的形状与专利产品图片中展示的形状设计相同或近似。
3、古贝春集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与诸城经销处签订生产销售“古贝春头曲”协议,利用后者提供的与专利产品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旧酒瓶,制造并销售“古贝春头曲”,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4、古贝春集团辩称诉讼主体错误,该公司出售的是散酒和除酒瓶以外的剩余包装物,酒瓶为销售方诸城经销处自己所有的酒瓶,与该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古贝春集团与诸城经销处所存在的内部经销关系,并不能产生对抗普通消费者的对外效力,亦不能成为排除自己为侵权主体的抗辩理由。虽然提供旧酒瓶行为系诸城经销处,但改变不了古贝春集团实际利用了与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的酒瓶用于制造古贝春头曲并提供剩余包装物,将“古贝春头曲”以古贝春集团总公司的名义作为一个完整的商品投入市场流通的事实,而非以诸城经销处作为生产制造商取得消费者认知,其营利意图明显。
5、古贝春集团坚持其使用专利权人已售出的专利产品,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即售出后的“专利产品”—酒瓶、酒和包装物,它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专利权人,而属于购买方。专利法第62条第1款第1项“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是指在这些产品合法的投入市场后,任何人买到了这种产品,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再次销售,都无须征得专利权人的同意,即所谓专利权用尽原则。就本案而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酒瓶”,其工业上应用价值在于作为酒的包装物与酒作为一个整体投入市场。因此,专利权用尽应指使用这种设计的酒瓶的酒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并售出后,购买者自己使用或再次销售该酒产品的行为。对于回收与专利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酒瓶并作为自己同类酒产品的包装物,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构入者使用的内涵,而成为一种变相的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古贝春集团主张专利权人权利用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体现特定产品设计的无形资产。体现该设计的酒瓶的物权即所有权转移,并不意味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转移或丧失。
7、古贝春集团辩称专利权人未尽在专利产品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义务,他人无法知道其对这一产品拥有专利权。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可见,标记权是专利权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专利权人可以行使亦可以放弃。标记与否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专利文献具有公示社会的作用,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与专利产品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旧酒瓶制造、销售的同类产品“古贝春头曲”,不符合专利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8、古贝春集团主张,诸城经销处使用由其灌装的酒瓶大部分不是原告拥有专利权的酒瓶,且灌装数量少。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9、古贝春集团坚持灌装“古贝春头曲”在瓶子上没有被告公司一分利润,这只是会计成本核算的一个侧面,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此种产品设计的“古贝春头曲”投入市场后所取得的销售利润。
10、古贝春集团主张原告专利权无效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11、鉴于原告鞠爱军与银河酒厂存在人事上的隶属关系,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赔偿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要求赔偿30万元的充分证据,本院可综合被告生产“古贝春头曲”的时间、规模及造成的影响,酌情考虑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两项判决:(一)古贝春集团停止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二)古贝春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古贝春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
1、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诸城经销处根据协议提供的,并且是回收的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制造销售以后的旧酒瓶,此时,专利权人的权利已用尽。上诉人将该回收的旧瓶用于包装白酒,是一种使用行为,应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审判决把回收的酒瓶作为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同类酒产品的包装物,认定是变相的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3、一审判决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形状图案进行对比,便认定侵权,我方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不同之处,肯定不相同。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外,上诉人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鞠爱军拥有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当专利权人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银河酒厂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生产、销售白酒,白酒售出后,专利权人和银河酒厂已经获得了收益,体现在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购买者的使用或者再销售行为就不构成侵犯其专利权。上诉人生产、销售古贝春头曲,使用回收的旧酒瓶,因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故无论这些旧酒瓶是否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相同或近似,都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专利法第62条第1项规定,被上诉人的侵权指控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未在原审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才提出无效请求,故其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鞠爱军的诉讼请求。 这就可以论证。